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4號
TYDM,112,訴,10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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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聲賢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憲」及「阿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 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與「小憲」、「阿 光」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10月2 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宥浩稱可提供資金借貸,惟 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抵押等語,致吳 宥浩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8日某時,將吳宥浩所有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宥浩玉山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快遞寄出給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再依「小憲」之指示,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10 時3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領 取吳宥浩所寄出內含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裏,並轉 交給「小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 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 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 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 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 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 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



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
三、經查: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 範圍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 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 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 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 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又被告所犯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尚非 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均已載明其 犯罪事實,然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 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聲賢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 第1895號、第190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起訴書),有前案 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9至81頁)。而觀諸前案起訴書記載,提及被告於10 8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馮 玉蓮、羅岩卉、沈東鈜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蔡宥騰(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吳宥浩(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吳宥浩玉山帳戶)後,再由「小憲」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指示被告收購人頭帳戶,或至指定地點收取含吳宥浩 玉山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在內之包裹後,被告再依指 示持吳宥浩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 提款領前述被害人之詐欺贓款等情。可見前案起訴書已敘及 被告按「小憲」指示前往收取裝有吳宥浩玉山帳戶金融卡包 裹之行為。
㈢雖前案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被告領取前述包裹之時間、地點 ,亦未於論罪法條欄中就此部分行為所涉罪名加以著墨。然 被告領取裝有吳宥浩玉山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次數既僅有一次 ,且前案起訴書亦已特定被告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依前揭說 明,應認此部分業經前案起訴,而為前案起訴範圍。又對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領取裝有吳宥浩玉山帳



戶存摺、金融卡包裹之行為,與前案起訴書所提及之犯罪事 實相同;復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亦稱前案 起訴書提及被告領取包裹之部分,為前案起訴效力等語,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就領取 裝有吳宥浩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之行為,應屬同一。 ㈣又前案係於110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則係111年10月4 日方繫屬本院等情,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9 日桃檢俊河109偵緝1895字第1109006359號函、111年10月3 日桃檢秀宙111偵30949字第111911662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即可明悉(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47 號卷第5頁),可見本案繫屬在後。
㈤前案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後,於 110年12月28日判決在案,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前案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 48頁、第53至68頁)。而細觀前案判決書,雖於犯罪事實欄 中認定被告有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吳宥浩所寄出內含 吳宥浩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裏等行為,惟於論罪科 刑欄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論罪,僅就被告後續持吳宥浩玉山帳 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行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足 見被告領取內含吳宥浩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裏之行為 ,尚未受裁判。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後續持吳宥 浩玉山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 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3 9號同此見解),是此部分應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 所及。
㈥從而,本案起訴被告領取裝有吳宥浩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 包裹之行為,既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本案復繫 屬在後,前案就此部分則尚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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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