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3號
TYDM,112,聲判,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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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英星

莊英晸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莊英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原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8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次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 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本件聲請係於112年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 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英星、莊英晟以被告莊英晃犯竊盜 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11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842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9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 於112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後,聲請人2人嗣於同年1 月30日(原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1月 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聲請人2人為兄弟,並由父親莊永海為聲請人2人保管 莊英星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莊英星合庫帳戶)、莊英晟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英晟合庫帳戶,與莊英 星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並將莊英星名下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及112號房屋(下稱莊英星房屋)、莊英晟之 名下同路段114號及116號房屋(下稱莊英晟房屋,與莊英星 房屋下合稱本案2房屋)之租金各自存入莊英星合庫帳戶、 莊英晟合庫帳戶。然於莊永海109年間過世後,聲請人2人始 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盜用其 等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多次盜領、挪用至少數千萬元,被告 顯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㈡被告雖抗辯本案2帳戶及本案2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均為莊永 海,會登記於莊英星、莊英晟名下係莊永海預先做遺產之分 配,然此部分除被告片言外沒有其餘證據佐證,不得逕以被 告陳述即為前述認定;又原處分書既認本案2帳戶及本案2房 屋為莊永海預先為遺產之分配,卻又認莊英星、莊英晟並無 管理、支配之權限,顯有矛盾;且被告應先自行說明其經莊 永海授權之事,不能以莊英星、莊英晟無法提出莊永海或母 親莊徐菊妹未經授權、指示之證據,推認被告業經授權。 ㈢莊永海於90年起即有老年中風、喪失語言能力、器質性大腦 綜合症等病症,其精神狀況、語言能力均無法達到授權、指 示被告領款之行為能力,且莊英星、莊英晟未自莊永海處取 回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多僅可認定莊永海受託管理 本案2帳戶,無法認定莊永海即屬所有權人或仍具管理能力 ,原處分書僅憑莊永海持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 莊永海未經監護宣告,逕認莊永海具有能力授權被告領款, 偵查及理由均欠完備。況原處分書雖認定被告提款係經莊永 海或莊徐菊妹授權或同意,然被告係辯稱本案2帳戶均為莊 永海所有,則莊徐菊妹是否同意自非所問,且莊徐菊妹於00 0年0月間已逝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12



至14部分不可能獲其同意,原駁回處分書理由難謂完備。 ㈣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六、聲請人2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2人為兄弟,其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 別提領本案2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莊英星合庫帳戶、莊英晸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及內頁影本、附表一、 二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4659號【下稱他卷】一第25至69頁、第71至1 21頁、第143至203頁),堪認屬實。又莊永海係於109年10 月4日死亡乙節,亦有莊永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申報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05頁、第2



27至至247頁),堪認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款項,均係被告 於莊永海在世期間所提領,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2人雖主張本案2房屋均為其等所有,本案2帳戶至多僅 係交予莊永海受託管理,並非莊永海所有等語。然而: ⒈本案2房屋於74年間起造,且無保存登記,僅有稅籍登記資料 ,起造人為被告、莊英星、莊英晸、莊徐菊妹,嗣於76年間 ,被告、莊英星、莊英晟將莊英星房屋、莊英晟房屋中之11 0號、112號、114號贈予莊永海,後於83年7月1日,莊永海 將莊英星房屋贈與莊英星、並與莊徐菊妹莊英晟房屋贈與 莊英晟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中地 登字第1100017295號函覆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中壢分局110年11月21日函覆稅籍登記資料、歷次稅籍異動 、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6年度公字第1708號公證書 、83年7月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移轉契約書、88年7 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查 (見他卷一第317至335頁、第389至399頁),且為聲請人2 人所不爭,先堪認定。
 ⒉惟據被告供稱:本案2房屋在莊永海在世時,兄弟姐妹間之認 知事實際上所有人仍是父母,只是用小孩的名義登記,管理 收益人也都還是父母,父母過世後,就是看登記為誰所有就 算誰的,類似父母預先做遺產的分配;本案2房屋之租金都 是父母在收,本案2帳戶的印章、存摺也都在父母那裡,家 裡有需要用錢的時候他們會拿印章、存摺出來,使用完畢會 還給父母,幾十年都是這樣,伊只是負責跑銀行,因為父親 生病不太方便,所以就叫伊去;本案2帳戶是父親很久以前 去開戶的,實際上也都是父親在使用,伊提領款項都經過父 母授權、指示,因為其實都是父母的,父母要怎麼處理財產 ,伊、莊英星、莊英晟無法干涉等語(見他卷一第376至378 頁)。經核與證人莊英星陳稱:本案2房屋登記在伊和莊英 晟身上,建造後實際上是父親在管理,出租、收益都是,而 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鑑和提款卡一直都是父親在保管,帳 戶款項來源是租金或賣地的款項,伊直到110年1月28日才去 調閱帳戶明細,之前都是交給父親處理;本案2房屋建好贈 與父親一事,都是父親決定,父親沒說原因,之後將莊英星 房屋贈與給伊也是父親決定,父親也沒說原因,贈與後之出 租事宜仍由父親決定,而出租收益父親要如何處理,伊就照 父親意思等語(見他卷一第272至273頁、他卷二第68至69頁 );以及證人莊英晟證稱:在贈與之前,本案2房屋是父親 所有,原先是以伊和莊英星名義起造,之後轉給父親,父親 又轉給伊和莊英星,建造後實際上之父親在管理,伊不太清



楚,本案2帳戶之帳戶存摺、印鑑和提款卡一直都是父親在 保管,資金來源就是租金,伊曾經問過帳戶資金進出狀況, 但伊沒關心或調閱明細,就是交給父親處理;本案2房屋建 好贈與父親一事,都是父親決定,父親沒說原因,之後莊英 晟房屋贈與給伊也是父親決定,父親也沒說原因,莊英晟房 屋出租收益之詳情,在伊回國時父母會和伊說,但伊不會主 動問等語(見他卷一第272至273頁、他卷二第69至70頁), 大致相符。
 ⒊綜合被告、莊英星及莊英晟上開陳述,可知本案2房屋雖分別 登記於莊英星、莊英晟名下,然房屋之起造、處分均係莊永 海單獨決定,及由莊永海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且收受租金 之本案2帳戶,更係由莊永海管理及保管存摺、印章、提款 卡等資料,莊英星、莊英晟亦未曾質疑或多加過問。是勾稽 上開各節,堪認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及本案2房屋均為莊永海 所有,係因就遺產預先分配而登記在莊英星、莊英晟名下等 語,尚非無稽,應可採認。
 ⒋且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 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 名登記等,不一而足。是本案2帳戶及本案2房屋雖係分別登 記於莊英星、莊英晟名下,然莊永海與莊英星、莊英晟間之 內部關係未必即屬贈與之態樣;且從前述本案2帳戶及本案2 房屋使用收益之情形觀察,亦難逕以登記名義人推斷莊英星 、莊英晟確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處分意旨認莊永海係就財 產預先分配,莊英星與莊英晟並無實際管理處分權限,兩者 間並無矛盾,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情詞,難認有據。 ⒌再者,依被告自述:103年9月23日,伊有自莊英晟合庫帳戶 匯款1,200萬元至莊英晟名下之郵局帳戶,這是父母同意同 意給莊英晟這筆款項,要伊去辦理匯款;另於109年4月30日 ,莊英星合庫帳戶亦有匯款308萬9,157元至莊英星名下之中 信帳戶,也是父親說要給莊英星等語(見他卷二第70至71頁 ),而莊英星、莊英晟亦均坦承有收受上開匯款,且與本案 2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復佐以卷附之取款憑條(見他卷一 第153至203頁),可知被告每次提款乃分持莊英星、莊英晟 之印鑑為之,而本案2帳戶之印鑑既均由莊永海所保管,此 為莊英星、莊英晟所是認,上情適足佐證莊永海為本案2帳 戶內存款之所有人,而實際管理、使用本案2帳戶,並就帳 戶內之款項進行統籌使用分配,亦足徵被告辯稱其係按莊永 海之指示提款、轉帳,並自莊永海處取得印鑑等語,應屬可 採。是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既均為莊永海所有,則被告 依莊永海指示提款之行為,核屬莊永海處分自己財產之舉措



,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
 ⒍聲請意旨雖認莊永海90年起即有老年中風、喪失語言能力、 器質性大腦綜合症等病症,其精神狀況、語言能力均無法達 到授權、指示被告領款之程度。而觀諸卷附之105年7月1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資料(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417號卷【見高檢卷】第214至215頁),其上雖 記載莊永海兩耳重聽、失語之情形,然非謂莊永海不得藉 由言語以外之方式為指示授權行為,況其上亦記載莊永海「 需輪椅協助代步」,於意識障礙部分則記載「無」,則莊永 海之精神或意識狀況是否已達無法授權被告領款之程度,自 有疑問。且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照片(見高檢卷第216頁) ,固堪認莊永海無法自行進食而需他人幫忙,然此屬莊永海 是否有自理生活能力之範疇,與精神或意識狀況之判斷仍屬 二事,是原駁回處分書認莊永海即使有病歷資料所載之疾病 症狀,亦無從證明莊永海已無法授權並指示被告提款等情, 尚無違誤。況莊永海如自90年起即因前述症狀而有精神或意 識狀況之障礙,莊英星、莊英晟卻仍容任莊永海繼續持有本 案2帳戶之存摺、印鑑等重要資料,復對本案2房屋之出租、 收益等使用狀況未多加聞問,亦悖於常情,難謂合理。是聲 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⒎此外,就聲請意旨指摘莊徐菊妹於000年0月間已逝世,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不可能獲其同 意乙節。惟被告係受莊永海指示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 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書雖有提及被 告獲得莊徐菊妹之授權等語,然對本院前述之認定並無影響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仍難採認。
 ㈢至聲請人2人雖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事證(即附件4至6),以及莊永海 於104年至108年間之錄影檔(即附件7至10),用以佐證莊 英星房屋、莊英晟房屋為聲請人2人所有,且莊永海已無授 權被告提款之能力等情,然上開事證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提 出,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且其另聲請傳喚莊瑞雲 、楊莊瑞鳳、達莉等證人,以及聲請函詢臺北榮總精神科相 關醫師、調閱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壢新分行之帳戶等,因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調查證據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聲請人 2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
七、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



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均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 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交付審判即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提款帳戶:莊英星合庫帳戶)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數額(新臺幣) 1 95年11月6日 159萬元 2 96年1月31日 300萬元 3 98年1月19日 228萬9,514元 4 98年6月30日 157萬元 5 98年7月1日 157萬元 6 98年11月16日 4,000元 7 100年7月25日 88萬元 8 101年4月30日 12萬2,000元 9 102年7月23日 421萬9,000元 10 103年4月30日 142萬6,793元 11 103年10月27日 5萬元
附表二:(提款帳戶:莊英晸合庫帳戶)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數額(新臺幣) 1 95年11月6日 65萬400元 2 96年1月31日 100萬 3 97年4月10日 14萬元 4 97年12月30日 56萬709元 5 97年12月30日 2萬2,344元 6 98年1月6日 1萬9,363元 7 98年1月19日 214萬4,823元 8 98年1月19日 466萬元 9 98年3月6日 28萬7,857元 10 98年11月16日 7,000元 11 102年7月23日 444萬3,000元 12 103年4月30日 110萬9,865元 13 103年10月27日 5萬元 14 104年7月1日 125萬8,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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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