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千岳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徐垂勇
黃鈺晶
林祐丞
林盟益
邱宏為(原名邱子先)
楊郁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35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 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 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己○○以被告庚○○、甲○○、丙○○ 、丁○○、戊○○、乙○○各自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乃敘述不服之理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4月13日因不獲 會晤告訴人己○○本人,乃將該份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以為送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告訴 人於112年4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及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33頁),已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強制 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即與法定程序相 符,本案雖係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 ,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告訴人己○○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即應依法 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略以:
㈠有關被告庚○○涉嫌恐嚇取財未遂乙事,被告庚○○表示不認識 被告甲○○。實則,告訴人己○○已在刑事告訴狀中明確提及「 於110年6月6日經桃園市議員劉勝全召集系爭祭祀公業、系 爭祭祀公業委員及被告庚○○,於桃園市蘆竹區誠聖宮為協商 ,當日庚○○委託陳順傳、鍾志明、甲○○等數人進行協商」, 被告庚○○先前既已委請甲○○參與協商,而原不起訴處分僅憑 被告庚○○單純否認,即認定被告庚○○不認識被告甲○○此人, 顯屬率斷。況且,若非被告甲○○受被告庚○○委託,何以於11 0年8月3日致電告訴人己○○,要告訴人己○○注意有人要潑漆 乙事,嗣後亦證明確實有他人至告訴人己○○家中潑漆予以恐 嚇。
㈡告訴人己○○已在刑事告訴狀載明110年8月3日接獲被告甲○○通 知,被告甲○○稱有人要來潑漆(嗣後亦發生此事)及有一位 小八(即被告丁○○)要找告訴人己○○之父親徐友通要錢(此 由被告戊○○陳述確有此事)及被告庚○○要找人修理告訴人己 ○○等語。而嗣後確實發生有少年張○齊、陳○俊至告訴人己○○ 住處潑漆及被告戊○○等人所謂之小八(即被告丁○○)出面要 求給付金錢。
㈢而告訴人己○○於110年8月4日在住處遭人丟棄土製炸彈乙事,
而已在刑事告訴狀提及110年8月6日至大竹派出所報案,且 亦在刑事告訴狀提供當時車牌號碼0000-00、品牌Toyota Al tis 請求調查,而從原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理由,不見有傳 訊丙○○或任何供述,而逕自認定無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出現於上開時、地之證據。
㈣而就被告丁○○部分,到案之被告戊○○已明確陳稱至告訴人己○ ○家中詢問「告訴人有無答應給八哥一筆錢」,而被告丁○○ 接獲江耿年電話時,並不否認找人找告訴人己○○,僅稱其乃 找「王哥」非「樂咖」。然而不管被告丁○○找被告戊○○或「 王哥」等人,被告丁○○皆有找人向祭祀公業或告訴人己○○要 求金錢乙事(實則祭祀公業、告訴人己○○根本沒有與被告丁 ○○有任何紛爭,亦不認識被告丁○○)。而被告丁○○於與江耿 年之通電中表示「我要一個正義,我要人命」,此當然乃對 告訴人己○○為危害生命之惡害通知。
㈤而依駁回再議處分記載「被告戊○○供稱受被告丁○○委託,代 為向聲請人之父徐友通及聲請人詢問幫忙協調土地的酬勞, 故伊知道被告庚○○是誰,但不認識被告庚○○。伊確實於110 年11月6日夜間及110年11月15日夜間,二度與被告乙○○一同 至聲請人住處,就是代被告丁○○問一下…」等語,顯見被告 戊○○乃受被告丁○○指使而來。被告丁○○既已於電話中表示「 我要一個正義,我要人命」,此當然致生告訴人己○○畏懼及 不安全感,且加上該段期間以來,一直有不知名人士至告訴 人己○○家中潑漆、丟死老鼠、土製炸彈等,被告丁○○上開「 我要一個正義,我要人命」惡害通知,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責。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 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告訴人己○○之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 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己○○仍執前於偵 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六人各自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46359號偵查卷宗與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 07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 之理由外,就原不起訴處分一、㈥部分之理由另論述如下: ㈠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就我所知是徐家的家族裡面有土地 糾紛,己○○的父親找八哥(丁○○)出面幫忙協調,當時八哥 的身體已經不太好了,己○○的父親說事成之後可以給八哥一 筆錢養老,結果八哥有去協調成功,己○○的父親卻沒有照約 定給錢,這些事情都是聽八哥說的。後來,八哥的身體越來 越不好,請我去幫他問對方想怎麼解決,因此我有去己○○家 找他二次,二次都只是在門口跟己○○講一下話而已等語(見 偵字卷第48頁),固坦認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5分許、11月 15日晚間8時5分許,確有前往告訴人己○○住處找告訴人己○○ 詢問乙事(即原不起訴處分一、㈣㈤部分)。然而,被告邱垂 勇既稱不認識被告丁○○、戊○○、乙○○(見偵字卷第283頁)
,且告訴人己○○亦未能如同原不起訴處分一、㈥提出之錄音 光碟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認,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高檢 署檢察長認為被告戊○○、乙○○就原不起訴處分一、㈣㈤部分, 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戊○○、乙○○有為 原不起訴處分一、㈣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無違誤之處。 ㈡再者,原不起訴處分一、㈥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告訴 人己○○提出其與江耿年共同撥打電話給被告丁○○之錄音光碟 ,勘驗內容略以:「
證人:你是小八嗎?
被告:小八是你老大喔?
證人:你是小八嗎?
被告:阿你是誰啦?你要說你是誰…(後段不清) (告訴人在旁提示證人說是「大摳ㄟ」)
證人:我大摳ㄟ啦,你有叫少年人來我老闆家討債嗎? 被告:我瘦子,你大摳。
證人:你是不是叫少年人來我老闆家討債? 被告:嗯?我少年人是誰?
證人:樂咖ㄟ,他說你叫來的。
被告:我沒叫樂咖ㄟ,我叫王哥去的欸。
(告訴人在旁問「王哥是誰」)」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1頁),是依上述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丁○○顯然並不知道來電之人為何,否則何必詢問 對方是誰,亦不清楚江耿年在電話中所提之「叫少年人來我 老闆家討債」係指何事,否則何必反問對方「少年人」是指 誰,甚至在江耿年說出「少年人」是樂咖ㄟ,隨口胡謅連告 訴人己○○都沒聽過之「王哥」。是高檢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 處分中認為被告丁○○當時心存戒心,一直處於理解並試探通 話對象係何人及其用意,且在江耿年始終未提及自己之真實 姓名,又以「老闆」稱呼告訴人己○○,及在彼時被告戊○○已 滿35歲、被告乙○○將近25歲,渠等二人是否為被告丁○○或一 般人眼中之「少年人」容有疑義。因此,高檢署檢察長認為 被告丁○○就原不起訴處分一、㈥部分,於與江耿年通話時, 應不知江耿年在詢問原不起訴處分一、㈣㈤之事情,亦無違誤 之處。
㈢更何況刑法所稱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 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 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 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
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以接受該通知內容者 主觀感受或片面陳述,遽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原不起訴處分 一、㈥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當被告丁○○稱「我要一個正義,我要人命」後,證 人江耿年及在旁之告訴人己○○語氣和緩,情緒亦未有起伏, 證人江耿年則接續向被告丁○○確認「你要正義和人命嗎」, 確認後甚至反覆向被告丁○○表示要約出來談,被告丁○○未回 應且直接掛斷電話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322頁),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江耿年 與告訴人己○○在聽完被告丁○○說「我要人命」之後,渠等二 人語調及情緒並未有何變化,甚至後續仍不斷邀約被告丁○○ 出來見面,可見告訴人己○○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亦違背論理 法則之處。
㈣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㈤雖以被告戊○○係被告丁○○指使而來, 加上該段期間一直有不知名人士至告訴人己○○家中潑漆、丟 死老鼠、土製炸彈,因此認為被告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己○○恫嚇「我要一個正義,我要人命」等語 。然而,依據上開論述,被告戊○○並不否認有受被告丁○○之 委託前去找告訴人己○○處理事情,但兩次前去處理事情而遭 告訴人己○○提告恐嚇危害安全,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高 檢署檢察長認為僅有告訴人己○○之單一指述而犯罪嫌疑不足 ,而其他至告訴人己○○家中潑漆、丟死老鼠、土製炸彈,亦 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丁○○本人親為抑或指示他人為之,尚難以 此補強告訴人己○○之指述。遑論依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被 告丁○○並不知道告訴人己○○正在通話對象旁邊,而且告訴人 己○○在聽聞被告丁○○說「我要人命」後,語氣和緩,情緒亦 未有起伏,甚至還說出「掛掉了喔?好啊,有錄到就好。」 等語(見偵字卷第322頁),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 檢察長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丁○○就原不起訴處分一、㈥ 部分,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 上開罪責相繩,於法並無違誤。此外,被告丁○○已於112年3 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應 認已欠缺形式訴訟條件(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已事實 上不存在),亦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六人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六人有犯罪 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 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六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 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