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焦同
彭俊軒
阮氏紅深
代 理 人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童昱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16號),
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焦同、彭俊軒及阮氏紅深以被告童昱菖涉犯誣告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 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2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駁回再 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4月12日送達駁回再議 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112年4月14日委任律師遞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 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
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誣告聲請人焦同、彭俊軒及阮氏紅深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前於110年6月18日晚間,因故至聲請人彭俊軒、阮氏紅 深位在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巷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住宅)找聲請人彭俊軒,適有聲請人焦同同在上址 住宅內,雙方因意見不一而發生口角爭執。而本案住宅並無 反鎖之功能,聲請人亦未曾將被告反鎖在本案住宅內,被告 當日除可自由出入本案住宅外,甚曾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到場叫囂,惟被告事後竟蓄意向到場警員謊稱遭聲請人 拘禁在本案住宅內,且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亦均未 說明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內容,更未說明本案住宅有無 反鎖之功能,顯有疏未調查之處等語。
㈡被告誣告聲請人焦同、彭俊軒及阮氏紅深恐嚇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雖以被告提出之錄音為據,然 該等錄音係遭被告刻意斷章取義及張冠李戴,被告刻意隱匿 完整語意,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竟未就此部分進行 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㈢被告誣告聲請人焦同、彭俊軒及阮氏紅深搶奪部分: 被告明知當日其係於出手攻擊聲請人阮氏紅深之過程中,自 己不慎掉落隨身攜帶之手機,聲請人並無任何搶奪被告手機 之舉,然被告竟向到場警員誣指聲請人為阻止其報警,而動 手搶奪其所有之手機等不實內容,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顯有誤認事實之違誤等語。
㈣基此,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上情而率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亦未予糾正而逕為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43-46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 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 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 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再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 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 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 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 ,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 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 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 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 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與聲請人彭俊軒前分別為本案住宅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而被告於110年6月18日20時許, 因故至本案住宅內找聲請人彭俊軒商議社區事務時,適有聲 請人焦同及阮氏紅深均在本案住宅內,然被告因與聲請人彭 俊軒意見不一,4人遂在本案住宅內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後 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被告則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危 安及搶奪等告訴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
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 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 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 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 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 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 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 ,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均不得謂為誣告。是誣告罪於性質上,與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並不相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要旨)。至 於申告人所申告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乃申告人 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 ,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 屬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要旨參照)。 聲請人固指被告之指訴均係故意虛構等語(見本院卷第43-4 6頁),然被告前開指證聲請人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安及 搶奪等罪嫌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錄音譯文為佐。查,聲請 人彭俊軒於偵查中自陳:當天衝突過程中,除了有口角爭執 外,被告還有動手攻擊,所以我才會氣憤辱罵被告,並向被 告表示「我明天玩死你」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聲請人 焦同於偵查中亦供認:我們當天發現被告有偷錄音之行為, 所以就向被告表示如果不刪除錄音檔就不能離開本案住宅, 另外我也有向被告表示「拿菜刀出來!你錄音、你走都別想 走」、「我可以讓你今天都走不了這個屋子!你報警也沒用 」、「咱們兩個來,現在都拿刀!我們簽下一個合約」、「 誰砍死誰、誰不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82-84頁,偵字卷 第181-182頁)等語;復審酌聲請人彭俊軒、焦同當天除有 向被告表示前開話語外,被告與聲請人阮氏紅深發生肢體衝 突致被告手機掉落之際,聲請人焦同甚有要求聲請人阮氏紅 深上前搶奪被告之手機等情,亦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見 他字卷第105-106頁,證物袋)存卷可參,並經檢察官勘驗 無誤(見偵字卷第185頁),足見被告指述聲請人涉有前開 罪嫌,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從而,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 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亦 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 檻,是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故原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