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14號
TYDM,112,聲判,1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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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IBRAHIM MOHAMED IBRAHIM TALAB
(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ADNAN MOHAMED TALAAT MOHAMED AZAB ELSHABRAWY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904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112年6月21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 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 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IBRAHIM MOH AMED IBRAHIM TALAB以被告ADNAN MOHAMED TALAAT MOHAMED AZAB ELSHABRAWY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強 制及毀損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5日以1 11年度偵字第46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90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處分 書於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又因聲請人之送達地址 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依法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之法定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0日,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2年3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且符合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關 於111年7月21日部分,聲請人與被告於發生衝突之際,尚有 證人AHMED ELSAYED AHMED ABDELWAHED BAKR(下稱證人B) 、ISLAM ELSAYED AHMED ABDELWAHED BAKR(下稱證人C)在 場,渠等均能證明被告確有朝聲請人罵幹你娘、畜生烏龜 及狗等語,並恫稱要對聲請人於埃及之家人不利等語,原檢 察官應再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又證人ADEL MAJEED HA MEED(下稱證人A)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就當日在場人數答 非所問,顯係將111年7月21日與同年月7月26日所發生之事 混為一談,且證人A因故與聲請人存有嫌隙,另案對聲請人 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要難確保其無藉此證述報復聲請人之 心態,故其證述自有偏頗不公之虞,原檢察官徒以證人A之 證述業經具結,如有不實陳述即必須承擔偽證罪之風險,逕 自作為認定被告並無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據,顯屬無據 。㈡關於111年7月26日部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確實有抓住聲請人,並抓著聲請人之領子往車庫方向拖行, 不願讓聲請人離開該處,而被告將聲請人拖行至畫面陰影處 後,旋即徒手攻擊其左肩、用腳踢其右臀,原檢察官隻字未 提驗傷報告,顯係刻意忽略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又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有不詳人士朝被告頭部攻擊,顯見被告 與聲請人間所生衝突尚非屬輕微,當下場面及雙方情緒業已 失控,實難以期待被告於抓住聲請人衣領拖行至車庫之際, 仍以和平理性之態度面對聲請人,是證人A證述被告並未對 聲請人講粗話、恫稱要對其位於埃及之家人不利等語,顯與 常情有違,足見證人A之證述顯係為袒護被告而為與事實不 符之證述。另被告於收據蓋好手印後,聲請人旋即欲離開現 場,詎料被告竟抓住聲請人之衣領拖行至車庫之方向,致聲 請人無法自由地離去該處,不論被告之行為持續時間長短, 皆無法阻卻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犯行。原檢察官徒以證人B、C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渠等於警詢中所述未經具結,是否可採 信仍屬有疑,竟依證人A單方面之證述認定被告未涉犯本件 犯行,未再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實有速斷之嫌。爰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
四、經查,本院審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論斷之理由,未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A與聲請人間存有糾紛,具有利害關 係,且證人A於偵查中所述有答非所問、違背常情、顯有 偏袒被告之情形,其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⒈觀諸證人A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就檢察官所訊問111年7月 21日11時許(偵訊筆錄誤載為111年7月2日)、111年7 月26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之在場 人數、被告有無辱罵聲請人、被告有無恐嚇聲請人等問 題,分別逐一回答(偵卷第88頁),足見證人A確有針 對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相互混淆 上開2日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證人A於偵查中所述有答 非所問、混淆111年7月21日與同年月26日所發生之事等 情形,逕予推認證人A於111年7月21日不在場,尚難憑 採。
   ⒉證人A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確實有對聲請人 說類似不守信用、要還的錢沒有還錢、很鴨霸等言語, 但不是粗話等語(偵卷第88頁),衡以聲請人自陳其與 被告於該日相約處理訂購報廢車之退款事宜,雙方就退 款一事發生爭執(偵卷第16頁),益徵證人A上開所述 與被告、聲請人當時發生爭執之情境相符,並無明顯扞 格,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頭 部遭不詳人士攻擊,難以期待以和平理性態度面對聲請 人,認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未恫稱聲請人等語,顯 違常情,核屬單方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A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沒有攻擊聲請 人等語(偵卷第88頁),參以檢察官勘驗當日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僅有拉住聲請人之衣領往車 庫方向走去,未見有任何被告攻擊聲請人之情事(偵卷 第99至110頁),足見證人A上開所述與檢察官勘驗結果 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證人A有何迴護被告之情事。聲 請意旨認證人A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偏袒被告之虞,自非 可採。
   ⒋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聲請人已對證人A提出刑事告訴之 相關佐證,聲請人亦未曾陳稱其與證人A有何糾紛存在 ,尚難遽認證人A與聲請人間具有利害關係,必有報復 、誣陷聲請人之可能性。聲請意旨認證人A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為報復聲請人而有偏袒不公,亦非可採。  ㈡聲請意旨復陳稱:原檢察官未採納證人B、C於警詢中之證 詞,亦未再度傳喚證人B、C,就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云云。 然證人B、C為外國人,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除有藉由偵查中具結程序擔保其等陳述憑信性之必要 外,尚有命通譯具結以確保翻譯之正確性。而原檢察官於 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證人B、C到庭作證,該等證人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77至81頁),是證人B、C於警詢中之證詞,既未 經證人及通譯之具結程序,實無從擔保證人陳述之真實性 及通譯翻譯之正確性,故證人B、C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尚 非無疑,則證人B、C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原檢察官依現有卷證綜合判斷後,未予採納證人B 、C於警詢中之證述,所為證據之取捨,自難認與證據法 則相違,且原檢察官未再度傳喚證人B、C,亦無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原檢察官忽略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 ),固可證明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 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勢,惟被告抓住聲請人衣領往車庫方 向行走之行為,不必然會造成前揭傷勢,況依卷內證據資 料,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對聲請人為傷害行為,自難僅憑 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前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是此部分 證據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又指稱:被告抓住聲請人之衣領拖行至車庫之方 向,致聲請人無法自由地離去該處,不論被告之行為持續 時間長短,均仍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 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 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 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 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 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 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 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 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 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 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 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 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 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 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 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 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 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 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 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 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 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 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 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 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 輒得咎之情形。依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於111年7月26日14時37分39至41秒,被告轉身抓住聲請人 ,並抓著聲請人之衣領往車庫方向行走,於同日14時38分 34秒許,被告走到車旁開啟車門,此時聲請人已不在畫面 中(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抓住聲請人衣領之時間未 超過1分鐘,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對於聲請人行動自由權 利之妨害程度甚為輕微,依上開輕微原則,被告之行為顯 然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自無 以令其負強制罪之刑責。
  ㈤聲請意旨主張聲請傳喚證人B、C,並請求勘驗111年7月21 日及同年月26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惟聲請交付 審判制度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B、C到 庭作證,於法無據。又本件卷證並無111年7月21日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無勘驗該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 能性,而111年7月26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業經原檢 察官勘驗甚詳,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偵卷第99至110頁),並無再次勘驗之必要性。聲請 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強制及毀損文書等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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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