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金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判處合計有 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金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次),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而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 人於111年7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8月23日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 8179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1 2月1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