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49號
TYDM,112,聲,84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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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嘉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 所示之刑事判決抑或定應執行刑裁定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有本院11



2年4月11日桃院增刑美112聲849字第1120010734號函在卷可 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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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