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42號
TYDM,112,聲,304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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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3月8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至11月間,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且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



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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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