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98號
TYDM,112,聲,299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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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威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威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威霖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 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 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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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