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游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游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游藤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經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 之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