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博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博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博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博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再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增列「112年 度偵字第878、2387號」,編號3應增列「111年度偵字第516 09號」及更正最後事實審案號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外,其餘審認尚無不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併援引增列更正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博騰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就本件而言 ,本院傳真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回覆表示「還有其他案子尚在審訊判決中,待最 後判決法院定應執行刑即可,俾免浪費司法資源」,此有陳 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