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25號
TYDM,112,聲,292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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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忠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8
年5月8日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 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 、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顏忠偉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5年8月,並於98年5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抗告人應向臺灣高等法 院提起抗告始為適法。再者,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1日始向 監所長官提出「刑事合併訴願狀」(綜觀書狀內容,其真意 應係提起抗告),有上開書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之章戳可憑,是本案抗告顯已逾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 法定5日抗告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故認為其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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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