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作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作鑫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作鑫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高作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 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 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