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84號
TYDM,112,聲,2884,202309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楚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楚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楚齊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 1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8月3 1日至111年5月3日,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王楚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