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柏璋
受 刑 人 賴嘉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
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邱柏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邱柏璋因受刑人即被告賴嘉訓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賴嘉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 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5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國庫繳款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 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3 時3 0分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
即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 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