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795號
TYDM,112,聲,279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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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超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超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超群因犯妨害名譽案,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超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 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 刑人本件所犯各罪間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 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超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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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