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776號
TYDM,112,聲,277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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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益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益伶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益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三、茲本院前發文予受刑人葉益伶,請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然迄今受刑人猶未表示意見,此有本 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認檢 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等罪之犯罪 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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