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738號
TYDM,112,聲,273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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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米琪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 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2年度執字第7
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 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 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另尋法定程序救濟 ,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本案)處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12年5月11日確定。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固以因案入監將徒生家庭生計之困擾為由,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 檢察官審核後,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 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 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 件,是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則異議意旨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 ,且無從執為其不准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事證。
㈢至異議人於聲請狀內所載對於本案判決之量刑等意見,揆諸 前開說明,如對於法院之判決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循上 訴程序救濟,尚不得以聲明異議救濟之。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不當,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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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