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相同,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 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 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然依上開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處拘役30日部分,雖業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 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本案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定 應執行刑之罪,因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考量定應執行之 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 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件:受刑人陳俊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