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707號
TYDM,112,聲,270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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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明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31805、23560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1805號、111年度偵字第23560號」外,其餘均引
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就受刑人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就受刑人經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月31日,且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此
部分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亦應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法益
侵害種類及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
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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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