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704號
TYDM,112,聲,2704,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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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侯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志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侯志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 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 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 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侯志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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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