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許西彬
被 告 馮竣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壹具、高雄港倉庫文件壹紙准予發還許西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 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1具、高雄港倉庫 文件1紙,均未經宣告沒收,現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依法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 開規定發還。
三、本件聲請人許西彬前因被告馮竣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扣聲請人所 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2 、000000000000000/12)1具、高雄港倉庫文件1紙,有該調 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49頁 )可佐,而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4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 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 )1具、高雄港倉庫文件1紙,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 1號判決認與被告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
等犯行無關,而不得宣告沒收,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1、32、37頁)可參,是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 2、000000000000000/12)1具、高雄港倉庫文件1紙既為聲 請人所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被告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 、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亦未經宣告沒收 ,復審酌卷內事證,認前開扣案物應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