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芳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芳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芳盛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要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 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 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等情,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2年7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是亦應受上開 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 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2年3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 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 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