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14號
TYDM,112,聲,261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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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柏勳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三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柏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柏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惟聲請書附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 正為105年度審訴字第20號),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罪刑,曾經於判決時定 應執行刑,已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 等情形審酌後,大幅減輕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是綜合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爰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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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