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寧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王嘉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2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 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通知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 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