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詳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詳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 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 年8 月23日)前 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 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拘役,雖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 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
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 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補充送達予受刑人住居 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之,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 刑之意見,有本院112 年8 月29日函及送達證書1 張在卷可 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 110年1月10日上午5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09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112年度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112年度簡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4月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54號(經易科罰金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