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01號
TYDM,112,聲,2501,202309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念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伍念慈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最後事實審」 之「法院」欄均更正為「桃園地院」、「案號」欄均更正為 「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日期」欄均更正為「109 /05/01」;「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均更正為「臺灣高院 」、「案號」欄均更正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更正為「110/11/22」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1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 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 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刻正執行中,然參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附此敘明。
四、又如前述,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本院衡酌上情,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 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