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章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章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章維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 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 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黃章維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更正如 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至3之罪名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2.編號5之罪名更正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1月19日,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 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 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 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9月7日桃院增刑閑112聲2436字第11 2002844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然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 相異、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侵犯之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 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