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宏(原名林汶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 執行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聲請 人以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見回覆(本院卷第19頁),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其中2罪為毀損罪,罪質相同,與傷害罪之罪 質差異、各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1 2 3 罪名 傷害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19日 107年10月28日 107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57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 判決日 108年3月20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57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 確定日 108年4月11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3044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00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