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高億(原名林中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112年度執字第87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詐欺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06年7月10日 106年9月28日 107年10月28日(2次)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8930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110年度調少連偵第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5日 109年4月13日 112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3日 109年5月22日 112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00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196號,已執畢)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