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76號
被 告 廖述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紀孫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述泰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而諭知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命被告每 日晚間11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 到及不得接觸本案被害人在案。嗣被告於庭期皆準時到庭, 且確依規定向警方報到,後續亦未接觸本案告訴人,然被告 工無需南北往來奔波,遇有出差或至高雄探視家人時,每日 報到恐有不便之處,且被告每日所至之處所均為公司及住家 ,並無逃亡之慮,爰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 幣20萬元交保並命被告每日晚間11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到及不得接觸本案被害人在案。被 告固以上情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然被告業於112年8月16 日因他案羈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羈押簡表 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