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50號
TYDM,112,聲,2050,2023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繼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繼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 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 國112 年4 月1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 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 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 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2 年7 月19日送達予受刑人本人,受 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2 年7 月 18日函及送達證書2 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 112年3月6日上午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9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9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3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4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38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