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06號
TYDM,112,簡上,20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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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
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11-1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記載均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一)( 二)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黃珮芸及被害人陳宥辰 之身體直接施以強制力,妨害行動自由時間短暫,犯罪手段 及所生損害實屬輕微,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 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被害人駕車離去,所為 非是,惟念其終於審理中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經濟與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 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三))等語,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以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
被 告 賴錦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錦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錦屏陳宥辰為前男女朋友,陳宥辰黃珮芸 則為男女朋友。緣賴錦屏陳宥辰約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 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商談其等交往期間所 飼養寵物歸屬,黃珮芸則陪同陳宥辰一同前往,惟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陳宥辰黃珮芸即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賴錦屏見狀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身體擋住駕駛座車門,使黃珮芸無法進入車內駕駛,陳宥辰 見狀即自副駕駛座處爬至駕駛座,黃珮芸則自副駕駛座車門 進入而欲駛離現場,賴錦屏旋趴在該車引擎蓋上阻止陳宥辰黃珮芸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宥辰黃珮芸行 動自由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錦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芸、被害人陳宥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珮芸、被害人陳宥辰之 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被害人駕車離去, 所為非是,惟念其終於審理中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經濟與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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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