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享瑜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112年度壢簡字
第433號刑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
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享瑜(下稱被告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係一 時借用被害人之機車,屬於使用竊盜,被告自不具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云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並無欲據為己有而予取得之意圖,而只有暫時使用之目的, 故客觀上雖仍有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然在不使該財物發生 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並於使用後,尚須 有將取得之財物交還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及行為之情形 ,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 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 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從而,行 為人以排斥他人所有、持有之認識,竊取財物後,最終縱或 不占為己用,但若其將該物有毀損或丟棄等處分,實係已展 現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其所有權之權能行為,並享有其經 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而已非單純之使用竊盜,此並有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所示「被告等深夜結夥偷開他人 汽車,駕往市郊各地遊蕩,其竊車時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念 ,雖事後將車棄置路旁,不予出售或拆散變賣,然此僅為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問題,仍無解於結夥竊盜罪之成立」可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將偷來的機車停放回原處,而是將之棄置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後方空地,距離失竊地點約210公尺, 業據被告所自稱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 派出所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完 全排除被害人對該機車之管領控制權限;佐以被告明知被害 人為其鄰居,客觀上向被害人借用本件機車並無困難,被告 竟捨此未為,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貿然於111年8 月22日晚間7時許騎走,並於使用完後,未主動向被害人告 知上情,更未歸還本件機車及鑰匙,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警 方至被告住處時,始坦承有為上開行舉等情,為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可徵,此與「暫時取之,用後即 還」之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情形顯然不符,足見被告係 以「取得意圖」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使用,甚為明顯。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 念及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敘明理由綦詳,復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 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經本 院以合法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害人到庭,被害人並無於審理期 日出庭乙節,有送達證書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查,故被告並 無法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原判決之量刑基 礎有所變更,原判決自應予維持。綜上,被告以前述理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