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
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志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志偉與顧繼堂為友人,顧繼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有罪確定)於 民國000年0月間,以暱稱「Lin Will」在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中刊登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員警翁梓豪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喬裝買家傳送簡 訊予顧繼堂議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後,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56巷口碰面 ,顧繼堂進入員警陳驛隴所駕駛、搭載員警翁梓豪之自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與郭志偉聯繫 並告知員警需轉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停車場,員警 遂搭載顧繼堂前往前揭停車場等待郭志偉前來,嗣郭志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並停放A 車右側,顧繼堂下車進入B車,員警翁梓豪、陳驛隴及埋伏 在旁駕駛偵防車之員警夏正忠、騎乘機車之員警陳岳廷、余 金龍見狀,隨即上前包圍B車,表明身分欲予以逮捕,郭志 偉見形跡敗露,為脫免逮捕,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B車猛烈倒車再迅即往前, 衝撞包圍B車之員警及A車後逃離現場,致員警翁梓豪之右大 腿遭車門夾住而受有挫傷、員警余金龍因拉住B車車門遭拖 行而受有左肩、左腰拉傷之傷害,另A車之右側車門亦因遭 撞擊而無法閉合及鈑金、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二、案經余金龍、陳驛隴、翁梓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 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郭志偉妨害公務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612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傷害、毀損部分均屬有罪(詳後述),係被告 之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前揭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故妨 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據為上訴理由,請求併予審理,又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 有對被告踐行相關罪名之告知義務,是本院就被告涉犯妨 害公務部分當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 第4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及毀損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我不是有意要衝撞,他們那天沒有穿員警制服,我 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以為是仇家云云,經查:(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B車抵達桃園市○ ○區○○○路○段00號停車場,顧繼堂進入B車後,B車遭員警 包圍後,被告隨即加速倒車再往前衝撞人車後駛離該停車 場,因而造成翁梓豪右大腿挫傷、余金龍左肩及左腰拉傷 ,及A車右側車門、鈑金、烤漆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核與證人顧繼堂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翁梓豪、余金 龍、陳驛隴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1435號卷 【下稱偵卷】第43至47、49至57、205至207頁)相符,並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億誠汽車修理廠維修單據、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19、21、140至142、 149至152、153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二)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妨礙公務」即案發停車場之現場 影像結果,該影像並無聲音,其中影片播放時間1分22秒 至1分38秒時,畫面中出現1輛汽車、2台機車分別駛往B車 之車頭、車尾,過程中見一男站立在A車與B車間,B車倒 車往畫面右方開,該男伸手欲開B車車門,B車並未停止持 續倒車往停車場出口方向駛離,該男因抓住車門而遭B車 甩至一旁;另勘驗密錄器檔案名稱為「妨害公務錄音檔」 結果,該錄音無影像,錄音時間0秒至10秒可聽見背景音 有微小催油門之聲音,隨後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喊出無法辨 別內容、僅能辨識字數應為3字、2字、3字之字詞,接著 聽見汽車急煞聲而後催油門聲,隨即聽見「快快快快快追 」之話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54至56、59至64頁)。
(三)又證人即員警翁梓豪到庭證稱:因為那時候顧繼堂在我們 車上,他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就到那個停車場,顧繼堂 下車去上B車,我們認為可以逮捕了,車子準備圍過去, 我們就被撞了,現場還有陳驛隴、陳岳廷、余金龍、小隊 長夏正忠,下車逮捕的過程,陳岳廷有大喊「警察,停車 」,那時候車門都有打開,所以照理講是聽得到,因為那 時候我們一喊就被撞了,來不及出示證件,我們一下車他 就開始倒車,我同事就騎機車上去喊「警察,停車」,被 告直接撞了就跑,應該是說我們偵防車擋在他前面,後面 有2台機車擋住,他發現情況不對就往後撞,現場只有陳 岳廷配戴密錄器,因為我們是現場交易的人,不可能戴, 陳岳廷是喊「警察、下車、下車」,影片中聽到微小催油 門的聲音,這時候被告正在倒車,他聽到我們喊「警察、 下車、下車」以後就開始倒、開始撞,這時候我要準備下 車,所以腿就剛好被他的車子夾住,檔案「妨害公務」影 片時間1分33秒時被告車輛有先往前撞偵防車,偵防車不 確定有沒有受損,此時余金龍已經有去拉B車駕駛座後方 的車門,35秒時B車往後退準備要逃離,37秒時可以看到B 車左後車門已經有甩開來等語,證人陳岳廷到庭證稱:執 行的經過是陳驛隴跟翁梓豪負責誘捕,我跟余金龍是在外 圍等他們執行之後到現場,當時執行時被告開車衝撞,我 們有拉他的車門,我喊「警察、下車」,被告就開車衝撞 離去,我是拉他的副駕駛座車門,一直大喊「警察、下車 」,但喊幾次我忘記了,我是用吼的,副駕駛座的車門沒 有開,開的是後門但哪一邊忘記了,應該有開一半以上等
語,互核前揭證述及勘驗錄音錄影結果,可知當時員警駕 駛偵防車、機車包圍在B車前後,被告先將B車往前,在場 員警陳岳廷見狀立即上前試圖拉開B車副駕駛座車門,同 時大喊「警察,下車」,B車之另一側則有員警余金龍拉 開B車左後方車門,因B車同時加速倒車、煞車後往前,B 車左後車門亦因急速倒車而順勢大開(見本院簡上卷第62 頁附圖丁),故在員警陳岳廷大喊「警察,下車」之際, 錄得B車之急煞聲及催油門聲響,依上揭情形,被告當得 聽聞在車外表明身分、令其停車之人為警察,顯無被告所 辯誤以為包圍、追趕之人為仇家之可能,其所辯洵屬卸責 之詞,無足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余金龍、翁梓豪 受有身體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一傷害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以 原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妨害公務部分,據以請求 上訴並從重量刑,因該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圍捕其之人為依 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為脫免逮捕,不顧站立車輛前後之 員警而恣意衝撞之,顯無視及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法秩 序,更因此造成員警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行為實應予 非難,且其犯後雖坦承傷害、毀損犯行,然對於情節嚴重 之妨害公務行為則否認,態度欠佳,難見悔意,亦未賠償 員警所受之損失,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及於109年間曾涉犯侮辱公務員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 455條之1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 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