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周秋碧
輔 佐 人 黃志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
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周秋碧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周邱碧與鄧方圓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17樓之1與16 樓之1,同棟社區樓上樓下之住戶,緣黃周邱碧因懷疑其住 處浴室之排水孔噴水及門口地磚刮痕,均為鄧方圓所製造等 情事,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 ,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蔡月梅陪同至桃園市○○區○○路00 00○0號16樓之1鄧方圓住處協調,期間黃周邱碧竟基於傷害 、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先在鄧方圓住處之門口以徒手攻 擊鄧方圓,嗣並無故闖入鄧方圓之住所,攻擊鄧方圓及其子 李家祥之身體,拉扯鄧方圓之項鍊,致使鄧方圓受有前胸壁 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勢,且鄧方圓之項 鍊因而斷裂而不堪使用,另李家祥則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之傷勢。
二、案經鄧方圓及李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鄧方圓、李家祥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卷第19至21頁反面、31、32頁),核與證人蔡月梅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第77至79頁),復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 面、傷勢照片、估價單、項鍊照片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 、35、39至43頁反面、81頁),且經本院原審就現場監視器 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桃簡字卷第 51至69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黃周秋碧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 情,亦未爭執。堪認告訴人鄧方圓、李家祥前開指陳情節非 虛。是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傷害告訴人鄧方圓、李家祥, 致其2人分別受有上揭之傷害,並侵入告訴人鄧方圓之住處 ,進而毀損告訴人鄧方圓之項鍊等節,洵堪認定。從而,被 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黃周秋碧侵入告訴人鄧方圓之住處,並為傷害及毀損告 訴人鄧方圓項鍊等行為,參酌前開事發經過,堪認其係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告訴人鄧方圓、侵入住宅、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是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稱,被告就其所犯傷害告訴人鄧方 圓、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 予指明。
㈢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鄧方圓、李家祥二人,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鄧方圓為上下 樓層之住戶,僅因居住糾紛前有爭執,被告竟出手攻擊鄧方 圓及李家祥,無故侵入鄧方圓之住處、毀損鄧方圓之項鍊, 致鄧方圓、李家祥分別受有本件傷害,均應予非難,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件所犯之2次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 ,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且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鄧方圓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鄧方圓收受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字卷第62、63頁);另被
告因長期罹有失智症,致其情緒控制較為不佳,此節亦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字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重 大之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其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基此,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到庭,然被告之 輔佐人為其主張,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罹有失智症, 且被告現更已與告訴人鄧方圓達成調解,復已履行完畢,請 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則 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予以併撤銷之。 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方圓、李家祥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有 所紛爭,竟不思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除侵入告訴人鄧方 圓之住處外,更遽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鄧方圓、李家祥,致其 2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毀壞告訴人鄧方圓之項鍊,其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於偵查時固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該等犯行並未爭執,更已與告訴人 鄧方圓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之內容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衡以,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另本案亦係因被告長 期罹有失智症,致其情緒控制較為不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 害告訴人鄧方圓、李家祥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25日,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素行良好 ,且被告於案發時已75歲,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考量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就其犯行並未爭執,復與告訴人 鄧方圓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良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 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 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