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韓莉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
85號、111年度偵字第2496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莉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民國110 年12月2日上午9時29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2日 上午9時許」、第6行「得手後旋離開上址」,應補充更正為 「得手後劉俊男嗣便將該頂黑色安全帽交予韓莉雯配戴使用 」、第6至7行「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韓莉雯分 別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男、韓莉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四肢無 礙,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因被告韓莉雯因無安全帽配戴無 法騎乘機車上路,即率爾共同竊取被害人陳家維之安全帽,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韓莉雯於偵查中即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俊男
於偵查至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第 二次行準備程序時則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 訴訟中不同階段認罪,根據認罪的量刑減讓(即被告量刑減 讓程度,依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考量,被告2人在量刑上自應有輕重之別,以適度反應被 告2人犯後態度之差異;再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行為分擔之情形、竊得財物之價值,均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被告劉俊男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韓莉雯於審理 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清潔工、月收入2萬4至2萬5 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2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85號、111 年度偵字第2496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85號
111年度偵字第24961號
被 告 劉俊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莉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268巷6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韓莉雯為夫妻關係,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2 9分許,先由劉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韓莉雯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再由劉俊男徒手竊取 陳家維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9 00元),得手後旋離開上址。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俊男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韓莉雯前往上開地點,並由被告劉俊男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2 被告韓莉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劉俊男、韓莉雯於上開時、地,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家維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黑色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劉俊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主登記為被告劉俊男之事實。 6 現場、安全帽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40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劉俊男、韓莉雯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安全帽離去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因伊配偶韓莉雯要騎車上班,韓莉雯向她 兒子借機車,她兒子稱有放1頂黑色安全帽,故伊認為伊所 拿取隔壁台機車上安全帽為韓莉雯之子所有,當時有打電話 跟韓莉雯之子確認過,之後才交給韓莉雯戴,並非刻意竊取 ,警察打來後方知拿錯安全帽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韓莉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數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再依監視 器影像畫面,被告劉俊男拿取之安全帽放置機車停放位置與 被告韓莉雯所騎乘機車停放位置相距甚遠,尚間隔自用小客 車1台及普通重型機車數台,是被告劉俊男拿取之安全帽顯 無可能為被告韓莉雯之子所有,被告劉俊男上開所辯,僅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俊男、韓莉雯之犯嫌均堪 認定。
三、核被告劉俊男、韓莉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竊取物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