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9號
TYDM,112,簡,31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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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玩具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要 求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旋攜帶告訴人交付之8萬1,000元及案 發時所持之塑膠玩具槍1枝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 亭派出所承認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認僅有藉由入獄隔絕毒品來源,始能戒除毒癮, 竟持塑膠玩具槍脅迫擔任超商店員之告訴人交付金錢及報警 處理,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由,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其所取得之8萬1,000元已主動交付警方,並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領據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醫療廢棄物 清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品行(檢察官未主 張成立累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塑膠玩具槍1支,依被告警詢時所述,為其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強令告訴人交付之8萬1,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如前所述,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1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心情不佳,欲進監獄吃牢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30分許,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鑽石門市」內,隨即走向該店櫃台前,持 其所有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支,指向櫃檯內之店員呂O宇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恫稱:「錢 拿出來」等語,呂O宇原不予理會,乙○○遂再加大聲量恫稱 :「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呂O宇行無義務 之事,而將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0



00元(已發還)交予乙○○。嗣乙○○收取前揭款項後,竟催促 呂O宇報警,迨該店其他員工報警後,乙○○始徒步離去,並 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旋即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請其不知情之父親蔡 振朗騎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將前揭款項及槍支交付予警員扣案,承認其犯行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呂O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O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振朗於警詢時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15張、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 出所,承認其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提出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有關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就診證明,然依卷內事證資 料
  ,被告自陳係因欲進監獄吃牢飯,始涉犯本件犯行,並參以 其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與應對,再稽之前 揭犯罪及自首過程之流暢情形觀之,可徵被告對於上開行為 係屬違法知之甚詳,尚乏其他證據可認其於本件行為時,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有顯著減低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適用。至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8萬1,000元, 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O宇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要進監獄



吃牢飯等語,並參以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後未立即逃逸,反 督促告訴人報警,且於其他店員完成報警後始離開現場,旋 又前往派出所自首等情,堪信被告縱有為本件之犯行,然其 主觀上並非意在索取店內財物,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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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