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
70號、112年度偵字第35836號、112年度偵字第40035號 ),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運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珍珠雞幼雞拾隻、鬥雞幼雞拾隻、印尼國寶黑雞幼雞拾壹隻、益生菌貳包、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欺他人財物或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已屬不良,竟不知悔改,猶於上 揭時、地,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竊取他人貨架上之高粱酒, 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砸毀陳國泰所經營「清心 雅集茶葉店」窗戶之鐵欄杆及玻璃後,踰越窗戶進入店內, 著手竊取店內之茶壺、帽子及各類雜物後,幸因被害人報警 處理始未得逞等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欺之財物價值、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之口危害程度,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裝潢業、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現罹口腔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
三、沒收部分:至前揭未扣案之珍珠雞幼雞10隻、鬥雞幼雞10隻
、印尼國寶黑雞幼雞11隻、益生菌2包及高粱酒1瓶(雖已扣 案,惟已遭被告開瓶飲用,已失其商品販售價值 ),均為 被告因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而所取得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35號
被 告 朱運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住○○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運興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朱運興明知無給付購買幼雞及益生菌之財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13時56 分許,搭乘王克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 車,至林益輝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面,向林 益輝之員工徐煥如佯稱欲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0 0元之珍珠雞幼雞10隻、鬥雞幼雞10隻、印尼國寶黑雞幼雞1 1隻及益生菌2包,致使徐煥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 交付前揭幼雞及益生菌(益生菌已扣案返還)給朱運興後, 朱運興遂自身上取出2,000元給徐煥如,並再佯稱:身上現 金不足,待前往超商領錢後再行付費云云,旋即離開現場而 未返回付款。徐煥如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8日11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 商龍政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價值185元之高粱酒1 瓶,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而逕自將該酒攜至店外飲用 。嗣該店店長張富翔察覺有異趨前詢問,朱運興旋即逃逸,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朱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11日0時40分許,持其拾獲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砸毀陳國 泰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清心雅集茶葉店 」窗戶之鐵欄杆及玻璃後,踰越窗戶進入店內,著手竊取店 內之茶壺、帽子及各類雜物後,嗣因陳國泰自手機察看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國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2770號): 1、被告朱運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害人徐煥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王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林益輝於偵查中證述。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龍潭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 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5836號): 1、被告朱運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張富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0035號): 1、被告朱運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國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3、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揭未扣案之珍珠雞幼雞 10隻、鬥雞幼雞10隻、印尼國寶黑雞幼雞11隻及高粱酒1瓶 (雖已扣案,惟已遭被告開瓶飲用,已失其商品販售價值 ),為被告因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取得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鐵鎚1支,固屬於被告拾獲取得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 上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專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本 案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 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 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