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廷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
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緝字第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廷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3月27上午」更正為「3月27 日中午」、第3行「BCD-9080號」更正為「BFD-9080號」, 並補充證據:被告莊廷翰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 被告未支付費用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危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本院通緝數月後 始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經本院提解到案,於本院訊問時就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所詐得之 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1,709元之 汽油,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被 告 莊廷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廷翰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上 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由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容坊公司 )所設立之中油車容坊梅新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巫奇瑾隱 瞞無資付能力、意願之事實,謊稱要加油云云,使巫奇瑾陷 於錯誤,誤信莊廷翰有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而以油槍將汽 油注入前揭自用小客車油箱內。嗣要付款時,莊廷翰佯稱因 信用卡遭盜刷之後會提款付現云云,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 幣(下同)1,709元之汽油後隨即離開現場。然莊廷翰嗣後並
未依約償還款項,車容坊公司始悉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車容坊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廷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加油站加油,未付款油資1,70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巫奇瑾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員工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之後會提款付現云云,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709元之汽油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梅新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加油站加油,未付款油資1,70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涉犯前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共計1,709元,未扣案,復未發 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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