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6
號),經被告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811號),本院認宜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坤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徐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接續以相同手法、同一地點、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相近期間,徒手竊取同一廟宇之財物 ,,於相近的時間,向同一人即告訴人所為,是被告行為均 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至廟宇行竊香油錢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犯案時,已流離失所 ,經濟陷於困頓,暨衡量其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得財 物僅新臺幣數百元,及其於本案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 大致良好,暨參酌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及經濟狀況、並未與被害廟宇成立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本件被告業經羈押之期間已近2月(羈押期間自112年7月9 日至本院於112年9月7日當庭釋放為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現金共680元
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雖未據扣案 ,然仍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依 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76號
被 告 徐坤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 00號 居無定所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坤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0時5 分許、7月19日13時32分、7月25日10時45分許、7月29日13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觀海 福德祀,徒手竊取功德箱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680元得手 ,又於111年7月29日13時15分許,前往前揭處所,徒手著手 竊取香油錢,為觀海福德祀會計李振賢發現後而未遂,經員
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坤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後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