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緝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
第122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俊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人陳湘淇、 沈呈澤、黃秀琼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曾俊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擔任飯店櫃臺人員而取得 消費者信用卡資訊之機會,率爾盜用證人陳湘淇、沈呈澤、 黃秀琼之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更對發卡金融機構 與處理信用卡業務暨提供商品或服務等相關單位,辦理請款 、收款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27頁),並酌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盜刷證人陳湘淇之信用卡,而以新臺幣(下同)共660元 向GOOGLE公司取得商品服務,因而獲得免支付660元之利益 ,應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GOOGLE公司 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盜刷證人陳湘淇、沈呈澤、黃秀琼之信用卡資料,致 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件之附表編 號1、6、10至20所示之物均寄送與被告收受,此部分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7萬元完畢等情,有臺北市南港區公 所108年5月27日北市南調字第1086002190號函所附調解筆錄 、還款約定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偵字 第32035號卷第127-129頁,本院訴字卷第151-153頁)附卷 可參,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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