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3號
TYDM,112,簡,26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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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筒子麻將牌壹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明麗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長短,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賭具筒子麻將牌1副及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13,2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現金213,200元中,僅有2,800元為我所 有,但與上開犯行無關等語,是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 均為被告所有或為其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9所示之賭資,為如同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所有,此據其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為上開賭客等人 之賭金,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34號
  被   告 張明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麗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起,由張明麗提供其居住之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 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賭客賭資 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莊家與另3家賭客對 賭,每家均發2或4至5張牌,以筒子麻將牌點數比大小(俗稱 推筒子),點數贏之賭客,莊家就如數賠錢,另全輸之賭客 ,則賭資全數歸莊家所有,並於每次下注時,由莊家支付10 0元至20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經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張明麗及賭客廖珮珊陳秀瓏楊國勇、劉宗仁劉義芳劉慶章林秋豐林雨潔郭莉莉郭緒競趙奇勳、莊 淑珺、莊石連、孫斐琪郭蕙婷黃彥承、陳宗浧、林秀珍 等人,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明麗固坦承受於上揭查獲時在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沒有經營賭場,我一直在客廳跟別人泡茶聊天,賭客他們在後面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2 目擊證人即賭客廖珮珊陳秀瓏楊國勇、劉宗仁劉義芳劉慶章林秋豐林雨潔郭莉莉郭緒競趙奇勳莊淑珺、莊石連、孫斐琪郭蕙婷黃彥承、陳宗浧、林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明麗為上開賭場負責人,進入該賭場由被告張明麗負責開門,抽頭金放在籃子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之賭具及抽頭金,請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 號4至19所示扣案物品,為上開賭客等人之賭金,應由警方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賭具筒子麻將牌 1副 被告張明麗 2 骰子 3顆 被告張明麗 3 抽頭金(現金) 21萬3,200元 被告張明麗 4 賭資(現金) 18萬8,700元 證人廖珮珊 5 賭資(現金) 2萬4,900元 證人陳秀瓏 6 賭資(現金) 7萬1,800元 證人楊國勇 7 賭資(現金) 3萬3,800元 證人劉義芳 8 賭資(現金) 2萬8,100元 證人劉慶章 9 賭資(現金) 23萬4,900 證人林秋豐 10 賭資(現金) 9,100元 證人林雨潔 11 賭資(現金) 2,900元 證人郭緒競 12 賭資(現金) 1萬8,100元 證人趙奇勳 13 賭資(現金) 1,000元 證人莊淑珺 14 賭資(現金) 1萬元 證人莊石連 15 賭資(現金) 3,700元 證人孫斐琪 16 賭資(現金) 3,400元 證人郭蕙婷 17 賭資(現金) 1,200元 證人黃彥承 18 賭資(現金) 1,400元 證人陳宗浧 19 賭資(現金) 1,700元 證人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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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