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真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9
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5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真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真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真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爾為本案詐欺犯行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 降低,兼衡本案情節、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信 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固 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37萬元達成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因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獲取 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
被 告 葉真滿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真滿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莊淑娟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所(下稱告訴人住處), 向莊淑娟佯稱:伊在販賣淨水機,有賣到東南亞等國家,伊 出租淨水機給公廟亦可收取租金,且伊與某基金會簽約合作 淨水機生意,營業狀況良好,每月約可賣50台淨水機,又稱 伊最慢會以6個月還清伊欲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還清後伊
還會再贈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由葉真 滿親自在莊淑娟上址住處簽立借據1紙、簽發本票2張,使莊 淑娟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3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葉 真滿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財物予 葉真滿,惟葉真滿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藉詞推託而僅償還部 分後即拒不還款,莊淑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淑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真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莊淑娟勸誘投資淨水器事業,致證人莊淑娟交付財物予其。 2 告訴人即證人莊淑娟於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虛假事業計畫、高額利潤、還款字據及票據債務擔保,使證人莊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3 證人莊淑娟合庫銀行臨櫃匯款明細 證明證明證人莊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 4 被告葉真滿簽發借據1紙、本票2紙 證明被告明知無還款之意願,仍寫立字據及票據債務擔保,並承諾出資額1倍之利潤,使證人莊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二、核被告葉真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