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25萬」,應更正為 「20萬」。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至6行所載「陳文謙渣打外幣帳 戶」,應更正為「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
⒊補充「被告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 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及「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陳文謙印章、偽簽告訴人簽 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分別偽造提款申請書及如附
表二所示文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之配偶已掛失告訴人渣打銀行外幣帳戶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竟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提款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上盜蓋告訴人印章或偽簽告訴人簽名,致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渣打銀 行對帳戶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並獲取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 渣打銀行所受財產損失情況、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密接 ,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提款申請書,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渣打銀行或保誠人
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文謙」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提款申 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所生印文,既係以告訴人真正之 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印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 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 輸入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告 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下 稱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告訴人渣打 活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起訴書誤載為25萬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8萬元外匯至告訴人設於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渣打外幣 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 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 ⒉被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 犯意,於109年9月7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 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輸 入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告訴 人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告訴人渣打活 期帳戶內之4萬元外匯至告訴人渣打外幣帳戶,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 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
⒊被告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 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在中 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英國保誠 人壽(下稱保誠人壽)電話語音服務,且於保誠人壽客 服人員核對資料時,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收 費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不知情之保誠人壽客服人 員,使不知情之保誠人壽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協助辦理 告訴人於保誠人壽投保之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下稱保單一)、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保單二)電腦資料中之手 機號碼、聯絡信箱等電磁紀錄變更。復於109年9月1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渣 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輸入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 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告訴人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 內之保護措施,將告訴人渣打活期帳戶內之1萬5,000元 外匯至告訴人渣打外幣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等罪嫌。 ⒋被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 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 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 輸入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告 訴人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告訴人渣打 活期帳戶內之5萬9,666元外匯至告訴人渣打外幣帳戶。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 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 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 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225至227頁),依上開規定,此 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及如上更正、補充部分 美金1萬300元 陳瑞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及如上更正、補充部分 美金8,256元 陳瑞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捌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及如上更正、補充部分 美金7,300元、美金2萬592元 陳瑞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及如上更正、補充部分 無 陳瑞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卷頁 1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 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 署押2枚 110偵15884卷第148頁 2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 申請人欄、 受款戶名欄 署押2枚 110偵15884卷第152頁 3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 要保人欄、新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 署押3枚 110偵15884卷第164頁 4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 申請人欄、 受款戶名欄 署押2枚 110偵15884卷第168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84號
被 告 陳瑞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為陳文謙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 行:
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在中華民 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陳文謙名義,使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輸入陳文謙設於渣 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陳文謙設於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下稱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
之保護措施,將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5 萬、28萬元外匯至陳文謙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下稱渣打外幣帳戶)後,於同年月4日,持陳 文謙外幣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前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在 提款申請書上偽造蓋陳文謙之印章後,並持之向渣打銀行板 橋分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以行使,致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承辦 人員誤認陳瑞翔係經陳文謙授權,同意陳瑞翔自陳文謙渣打 外幣帳戶領取美金1萬300元,致生損害於陳文謙。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行使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在中華民國境內 不詳地址,冒用陳文謙名義,使用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 並無故輸入陳文謙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 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陳文謙渣打活 期帳戶內之4萬元外匯至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後,於同年月7 日,持陳文謙外幣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前往渣打銀行中壢 分行,在提款申請書上偽造蓋陳文謙之印章後,並持之向渣 打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以行使,致渣打銀行中壢 分行承辦人員誤認陳瑞翔係經陳文謙授權,同意陳瑞翔自陳 文謙渣打外幣帳戶領取美金8,256元,致生損害於陳文謙。 ㈢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 腦或相關設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9月8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陳文謙名義,使 用英國保誠人壽(下稱保誠人壽)電話語音服務,且於保誠 人壽客服人員核對資料時,將陳文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收費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不知情之保誠人壽客服人員 ,使不知情之保誠人壽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協助辦理陳文謙 於保誠人壽投保之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下稱保單一)、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下稱保單二)電腦資料中之手機號碼、聯絡信箱等 電磁紀錄變更。嗣於109年9月14日前往保誠人壽公司佯稱代 理陳文謙辦理保單一解約,並在保單一之保誠人壽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偽簽陳文謙姓名 ,指定將解約金美金2萬7380.11元匯入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 後,復於109年9月15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陳 文謙名義,使用渣打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並無故輸入陳文謙 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料,進而破解陳文謙渣打活期帳 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內之1萬5,0 00元外匯至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後,於109年9月15日、16日 ,持陳文謙外幣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分別前往渣打銀行中 壢分行、龍岡分行,在提款申請書上偽造蓋陳文謙之印章後
,並持之向渣打銀行中壢、龍岡分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以行 使,致渣打銀行中壢、龍岡分行承辦人員誤認陳瑞翔係經陳 文謙授權,同意陳瑞翔自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領取美金7,30 0元、2萬592元,致生損害於陳文謙。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 關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前往保誠人壽 公司佯稱代理陳文謙辦理保單二解約,並在保單二之保誠人 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偽簽 陳文謙姓名,指定將解約金新臺幣5萬9,867元匯入陳文謙渣 打外幣帳戶,致生損害於陳文謙。並於109年10月12日,在 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冒用陳文謙名義,使用渣打銀行電 話語音服務,並無故輸入陳文謙設於渣打銀行理財密碼等資 料,進而破解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於電腦內之保護措施,將 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內之5萬9,666元外匯至陳文謙渣打外幣 帳戶後,持陳文謙外幣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前往渣打銀行 中壢分行欲領取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內美金2082.26元時, 因陳文謙配偶王芷苡先於109年10月7日掛失陳文謙渣打外幣 帳戶存摺而未遂。
二、案經陳文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將告訴人陳文謙渣打活期帳戶款項轉入渣打外幣帳戶後,將款項領出,惟辯稱:不是盜領,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 ㈡坦承冒用告訴人名義,變更保單一、二手機號碼、聯絡信箱電磁紀錄,並解除合約後,將保誠人壽匯入陳文謙渣打外幣帳戶之解約金,即美金2萬7380.11元領出後,自行花用,惟辯稱:有事先經過告訴人同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謙之指證 證明名下渣打活期帳戶、渣打外幣帳戶款項遭被告盜領,及保單一、二遭被告冒名修改電磁紀錄與解約後,遭被告盜領保單一解約金既遂,盜領保單二解約金未遂之事實。 3 證人王芷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名下渣打活期帳戶、渣打外幣帳戶款項遭被告盜領,及保單一、二遭被告冒名修改電磁紀錄與解約後,遭被告盜領保單一解約金既遂,盜領保單二解約金未遂之事實。 4 渣打銀行109年12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8615號函、110年5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0752號函、渣打活期帳戶、渣打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提款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份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致電渣打銀行驗證電話理財密碼,並盜領告訴人名下渣打活期帳戶、渣打外幣帳戶款項之事實。 5 保誠人壽保單一、二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電訪錄音譯文、銀行去電電話確認音檔-1、-2錄音譯文各1份,保誠人壽致告訴人之信函2份,及電訪錄音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之保單一、二遭被告冒名修改電磁紀錄與解約後,遭被告盜領保單一解約金既遂,盜領保單二解約金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 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 備、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等罪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 錄、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㈣所為,係犯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 腦或相關設備、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5條 第1項、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在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提款申請書偽蓋「陳文謙」用印之4次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上開被告所 犯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請 論以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相 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提款申請書上「陳文謙」 用印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被 告領取之美金1萬300元、8,256元、7,300元、2萬592元之金 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