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7號
TYDM,112,簡,15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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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媛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媛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1-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祥銨之同意,即 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之私人領域,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安 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在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由 兒子何得瑋前去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75頁,但本院迄至民國112年9月7日並未收到 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自述 為了追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當下進入住宅之手段並 非激烈,所造成之損害尚輕,暨於警詢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若輔以適 當之緩刑條件,應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希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 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11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11號
  被   告 黃淑媛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媛為向陳秀珠追討個人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9日1時10 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陳秀珠友人黃祥銨 同意,無故侵入黃祥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 。
二、案經黃祥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媛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未得告訴人黃祥銨同意即 進入告訴人上址房屋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



行,辯稱:我是去找陳秀珠追債,伊在該址1樓等到陳秀珠 ,跟她發生拉扯,她叫伊上去跟另外一位債權人魏小姐對質 ,伊就跟陳秀珠上3樓並進去1戶,當時該戶門沒關,伊不清 楚那裡是誰的住處,伊是為了不讓陳秀珠跑才上三樓要跟陳 秀珠、魏小姐喬債務的問題,黃祥銨有叫伊出去,但伊沒有 出去,伊說那報警處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祥銨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陳秀珠知證 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其並無權進入黃祥銨之住處,且被告所稱侵入告訴人住 處之理由,均非急迫性而屬無法取得告訴人同意需立即執行 之事項,難謂有正當理由,且告訴人已請被告出去,被告仍 拒不遵從,被告所辯顯非可採,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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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