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簡字,112年度,3號
TYDM,112,矚簡,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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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矚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1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83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40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7號、111
年度偵字第470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B10共同犯盜用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B10(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瀏覽何順源(所 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博奕徵才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何順源聯繫,何順源向B10佯稱:工作內容為博奕人 事部門,使用電腦張貼廣告,招募新人至公司上班等語,並 隱瞞實際工作內容為以話術詐騙我國人民至柬埔寨波哥山園 區為何順源所屬之犯罪集團工作,及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 功招募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不得自由進 出該園區、個人手機需將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若有違 規或業績未達標者,將遭受管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 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環境及條件 ,致B10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 埔寨工作。而B10明知依柬埔寨防疫規定,入境該國應提供 「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小黃卡),因未曾接種 COVID-19疫苗,竟與何順源楊祥榮詹翊汎蔡岳峰等人 (楊祥榮詹翊汎蔡岳峰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亦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共同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 聯絡,推由詹翊汎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內, 以電腦中之小畫家程式,將不詳方式取得原真正蓋有如附表 所示印文之小黃卡4張中之1張,其上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 、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置換為B10之姓名及個人資料後, 傳送該偽造之小黃卡PDF檔電磁紀錄至何順源亦在內之LINE 「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群組,何順源再將該偽造之小黃 卡PDF檔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B10,供B10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抵達柬埔寨入境檢疫、落地簽證之用而行使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因我國無審判權而未據檢察官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B1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順源楊祥榮詹翊汎蔡岳峰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人詹翊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9月28日函檢送之COVID-19疫苗 接種資料、附表所示小黃卡之正反面影本。
㈥被告與證人何順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北部司 機,客戶追蹤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不變更他人所製 作文書之原有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 若該無製作權之人,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原不存在之文書 ,即非就文書之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上述偽造之小黃卡電磁紀錄,係由同案被告詹翊汎 以其所取得已施打3劑COVID-19之小黃卡,透過電腦中之小 畫家程式,將其上接種疫苗之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更改為有 小黃卡需求之受招募者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可見同案被告詹 翊汎係屬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電磁紀錄,已變 更該文書原本之本質,而該當偽造行為。而檢察官起訴時, 就此部分雖認係構成變造特種文書罪,然偽造、變造僅係犯 罪行為態樣不同,且二者處罰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⑵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小黃卡乃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 D-19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情形,並作為民眾接種疫 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醫療單位所使用之紀錄卡 。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種疫苗後,由醫療單位 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師姓名及醫院名稱等事



項,作為民眾施打疫苗之證明。該疫苗接種重要資訊均由醫 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簽章,一般人只要看到小 黃卡之記載後,即會確信持卡人於小黃卡之時間、地點,由 其上所載之醫師接種疫苗,可見小黃卡具有文書之證明性功 能,且民眾也需以上開第一劑疫苗接種之事實,作為接種第 二劑疫苗身分資格之認定;在實務運作上,亦有以小黃卡, 作為取得或享有例如餐飲服務或入出境之資格。足認小黃卡 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功能,而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 種文書。是若透過電腦程式偽造小黃卡之PDF檔,即屬偽造 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行為。
 ⑶又同案被告詹翊汎係將原蓋有如附表所示真正印文之真實小 黃卡,消除其中一張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等個 人資料,將之置換為被告之姓名及個人資料,上傳至LINE「 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群組,再由同案被告何順源以LINE 傳送予被告,並未另行偽造印章、印文,應屬盜用印文。 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   ⑸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條文,惟其於犯罪 事實欄就此部分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該盜用印文部分 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2.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順源楊祥榮詹翊汎蔡岳峰等人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12 1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 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 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盜用印文,刑法 第217條第2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 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盜用印文者,即難 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2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 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雖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然依上 開說明,偽造特種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盜用印文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4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柬埔寨, 即提供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何順源,推由同案被告詹翊汎



上述方式偽造小黃卡,並持之作為柬埔寨入境檢疫、落地簽 證之用,破壞主管機關對國民疫苗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我 國信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被告 所有,並係其與同案被告何順源聯繫出境柬埔寨事項及接收 本案偽造之小黃卡電磁紀錄所用,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接收由同案被告何順源傳送之偽造小黃卡之電磁 紀錄,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已遭被告刪除而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小黃卡(彩色列印) 1.共有16張,僅有4張內容相異,其餘為重複列印,該小黃卡均自同案被告詹翊汎上述住處扣得。 2.該4張小黃卡分別蓋有之印文如下: ⑴第1劑、第2劑、第3劑醫師或接種者簽名欄分別蓋有「醫師李恩淳醫字25509」、接種單位章戳則分別蓋有「加加小兒科診所門診章」。 ⑵第1劑、第3劑醫師或接種者簽名欄分別蓋有「醫師李恩淳」、接種單位章戳則分別蓋有「加加小兒科診所門診章」;第2劑醫師或接種者簽名欄蓋有「醫師吳俊誼」、接種單位章戳則蓋有「新北市新店區聖新診所」。 ⑶第1劑醫師或接種者簽名欄蓋有「江曉君」、接種單位章戳則蓋有「新北仁康醫院」;第2劑醫師或接種者簽名欄蓋有「醫師陳有為」、接種單位章戳則蓋有「佑康聯合診所」;第3劑醫師或接種者簽名欄蓋有「醫師李恩淳」、接種單位章戳則蓋有「加加小兒科診所門診章」。 ⑷第1劑醫師或接種者簽名欄蓋有「連一潔醫師」、「林沛翎」、接種單位章戳則蓋有「耕莘醫院」;第2劑醫師或接種者簽名欄蓋有「吳水赺」、接種單位章戳則蓋有「新北仁康醫院」;第3劑醫師或接種者簽名欄蓋有「醫師李恩淳」、接種單位章戳則蓋有「加加小兒科診所門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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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