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890號
TYDM,112,毒聲,89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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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6、627號、112年度聲觀字第7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⑴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住所地,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⑵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所地,以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因前開⑴、⑵犯行,經 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事項,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自難認被告有心完成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另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不等同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前開⑴、⑵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0年12月3日晚間11時為警採檢尿液送驗後,尿液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111年5月 2日上午11時28分為警採檢尿液送驗後,尿液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⑴、⑵所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次觀察勒戒係於101年5月4日 執行完畢,距今已逾3年,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1項之適用。




 ㈡另被告前開⑴、⑵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卻缺席戒癮治療療程8次,又於緩 起訴期間之112年3月15日凌晨某時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為警逮捕,嗣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11 1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緩護療字第72 7號觀護卷宗全卷、112年度撤緩字第3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12年4月 2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可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已無心 完成戒癮治療自信屬實,則於被告無足夠自制力情形下,機 構外處遇顯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自應令被告接受觀察、 勒戒,始能維護被告健康。是以,檢察官斟酌上情後,擇定 「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自屬合宜之裁量,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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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