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2年度,38號
TYDM,112,桃金簡,3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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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松輝可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徵得他人提供虛擬帳戶資料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不詳時間,利用其申設 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申辦現代財富 公司會員及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嗣吳松輝申設 完畢本案虛擬帳戶後,遂於111年12月8日,透過將現代財富 公司會員登入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之方式,將本案虛擬帳 戶之使用權限以新臺幣2,000元之租用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楊國靈」、「可可派單員」及其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待「楊國靈」、「可可派單員」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使用權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9日由自稱「吳冠呈專員」之人, 聯繫王春美,佯稱可協助提供貸款,並稱審核通過可提領現 金,惟因帳戶需先支付3萬元之費用解除警示,令王春美陷 於錯誤,乃依「吳冠呈專員」之指示,分別:㈠於111年12月 10日11時11分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口湖門市 ,透過「吳冠呈專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匯款19,975元(繳 費代碼原為繳納20,000元,惟實際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款項 僅為1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㈡於111年12月10日11時1 5分許,在上址,再依相同模式匯款9,975元(繳費代碼原為 繳納10,000元,惟實際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款項僅為9,975 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吳松輝



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松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幫助遂行詐欺之行為,及提供本案虛 擬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 同時為之,核屬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告訴人王春美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 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難以向正犯求償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其本案提供一 組虛擬帳戶使用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輕重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我帳戶被鎖之後一直跟對方要,派 單元有給我2,000元等語,此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報酬),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贓款有事實上之管 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11號
  被   告 吳松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輝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電子錢包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將其所 申辦之現代財富會員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以及綁定之電子 信箱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不 等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國靈」、「可可派 單員」即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電子錢包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9日由自稱吳冠呈專員之人,聯繫王春美,佯稱可協助提 供貸款,並稱審核通過可提領現金,惟因帳戶需先支付3萬 元之費用解除警示,令王春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對方提供 之繳費代碼前往繳費2萬元、1萬元,俟匯入吳松輝上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吳松輝則因提因此獲得2, 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王春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春美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 電子錢包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訂單紀錄(含繳費代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及被告與「楊國靈」、「可可派單員」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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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