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耕毓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為高度屬人性之資訊,若將個人身 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作為人頭 身分規避查緝,亦能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 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有不詳之人願意支 付代價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身份證件使用,應係詐騙集團 做為收取不法利益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轉知 接收之簡訊驗證碼,而協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 」帳戶;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郵局銀行帳戶申辦愛金卡股 份有限公司Icash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術,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再將之轉往其他帳戶,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張耕毓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 0000」帳戶、Icash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惟我於111年9月底有上網詢問辦理貸款,並依對方指 示交付郵局帳戶,以Line方式傳送雙證件照片及將收到簡訊
驗證碼告知對方;我有預見提供雙證件照片及簡訊驗證碼給 他人,有可能遭到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310號卷第10至11、58頁)。經查,前開犯罪事實 ,分據告訴人劉有哲、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指述其等被害情 節甚詳,並有劉有哲提供之匯款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愛金卡有限公司112年2月 1日愛金卡字第1120200400號函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玉萍 提供之匯款紀錄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卷第13至23頁,112年 度偵字第20766號卷第13至14、21至27頁),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3641號函暨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22002855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準此,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告 知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編號1至2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以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使匯入款項無法追得,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附表編號1 至2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個 人身分資訊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職業為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有哲 假貸款 111年10月22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帳戶 2 陳玉萍 假貸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Pay電子支付帳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被 告 張耕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毓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為高度屬人性之資訊,若將個人身 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作為人頭 身分規避查緝,亦能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 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有不詳之人願意支 付代價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身份證件使用,應係詐騙集團 做為收取不法利益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及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轉知接收之驗證碼,而協助申辦街口 支付帳號「0000000000」帳戶。嗣詐欺犯罪成員取得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張耕毓提供之帳戶內,詐欺集團 再將之轉往其他帳戶。
二、案經劉有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耕毓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有哲之指訴。
(三)街口電子支付(股)公司函覆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四)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有哲 假貸款 111年10月22日14時51分 3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66號
被 告 張耕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耕毓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為高度屬人性之資訊 ,若將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作為人頭身分規避查緝,亦能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 ,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有不詳
之人願意支付代價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身份證件使用,應 係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利益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及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協助申辦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嗣詐欺犯罪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入張耕毓提供之帳戶內,詐欺集團再將之轉往其他帳 戶。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之陳述。
(二)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紀 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誠股)以112年 度桃金簡字第1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及 身分資料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玉萍 假貸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56分 2萬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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